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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阅:2342/回:0)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行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包括:官方兽医(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下同。)身份证、服装、胸章、肩章、臂章等执法标志;动物检疫证明;动物检疫、监督业务印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其它有关动物防疫证明标志。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专库保存,专账登记。对购进、回收、销毁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进行详细登记,做到账目清楚,日清月结。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购领和发放: (一)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购领; (二)负责动物检疫单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购领; (三)官方兽医向所在单位领取; (四)其他有使用证章标志权的单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购领; 严禁超越辖区或向无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用证单位应当根据本辖区的需要制定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使用计划。每年六月一日前将下年度的用证计划报送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汇总。 第七条 严格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用证单位必须使用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执行农业部发布的相关应用和填写规范。因出证不当或填写不规范引发的后果,由出证单位和出证人承担。 第八条 发放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遵循“以旧换新”的原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用证单位应当如数回收旧证照存根或副本,并保存二年以上,涉及财务管理的按财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转让、涂改、伪造或变造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检疫不出证和隔山开证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