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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阅:2255/回:0)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渔发[1996]13号 1996年11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水产品市场主体,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以水产品为主要经营对象的批发市场,必须统一使用“×××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名称。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场开办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 第八条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应当由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开办者向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由农业部和该省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可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商检、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得参与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其管理形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审批部门核准,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三条 市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算组织,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腐败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批发交易必须保证公正、合理,严禁垄断。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应当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货物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其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由买货人持票到市场财务结算处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交纳费、税后,凭票取货。 第十九条 各批发市场应当制订本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公布于众,并对本市场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征求买卖双方对改进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及对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有批发市场必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中央参与投资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批发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