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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阅:2579/回:0)渔业船舶船名规定(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渔业船舶船名规定(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第六条 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 (一)颜色为蓝底白字; (二)形状为圆角矩形; (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ⅰ、ⅱ和ⅲ型。使用范围如下∶ 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ⅰ型牌; 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ⅱ型牌; 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ⅲ型牌。 (四)船牌内汉字采用仿宋体。 (五)ⅰ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400毫米×330毫米; ⅱ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000毫米×300毫米; ⅲ型船牌的规格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铝板、木板或玻璃钢板制作。 (七)ⅰ型船牌由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做。 第十条 船名牌必须固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褪色等可能影响船名牌显示效能的情况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原农林部颁布的《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