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楼主(阅:3165/回:0)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管理制度(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管理制度(试行)
(桂动监[2013]9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动物检疫电子出证(以下简称电子出证)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检疫秩序,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畜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境内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的管理。 第五条 由动物检疫安全溯源系统的管理员担任广西动物产地检疫电子出证系统或广西动物(家畜)屠宰检疫电子出证系统(以下统称为电子出证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具体负责电脑、打印机和电子出证系统的维护和电子出证系统用户名的设置、数据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电子出证必须通过电子出证系统录入检疫证明信息才能打印,严禁通过自行设置打印模板打印。 第七条 使用电子出证系统出具检疫证明的,必须凭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严禁官方兽医或协检员将用户名和密码透露给别人,违者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电子出证系统的用户,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系统管理员设定,并在广西动物检疫溯源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系统管理员设定的用户必须是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管理暂行办法》及我区动物检疫协检员(以下简称协检员)管理相关的规定的具有出证资格的官方兽医和协检员。 第九条 被取消出证资格的官方兽医和协检员,由系统管理员在电子出证系统内注销其用户资格。 第十条 采用电子出证出具检疫证明的,必须采用农业部统一监制的电子出证专用检疫证明打印,手写无效。 第十一条 要严格按规定使用检疫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官方兽医和协检员依法实施动物检疫,对确认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填写及应用规范(试行)》的规定出具检疫证明交给畜主或货主,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严禁将检疫证明交给非动物卫生监机构使用,或者交给官方兽医和协检员以外的人员出具。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和协检员通过电子出证系统出具检疫证明后,因输入错误或其它原因造成检疫证明打印错误的,要在打印错误的检疫证明上注明作废,并妥善保管,同时在电子出证系统内将相应的信息资料作废。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每月对用完的检疫证明要作核销登记,并注明作废的检疫证明数量及号码,对作废的检疫证明保管12个月后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同意才能销毁。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官方兽医或协检员出具检疫证明并交给货主后,必须在2小时内上传电子出证系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登记表》到广西动物检疫溯源管理系统。 驻屠宰场的官方兽医在每班次的电子出证工作结束后,要立即从电子出证系统将当班次的《屠宰场家畜产品溯源上报表》、《家畜产品集中采购及分销检疫登记表》,《家畜宰后检疫现场登记表》和《检疫证章使用监督汇总表》上传到广西动物检疫溯源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电子出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官方兽医和协检员严格按本制度的规定开展电子出证工作,防止其将检疫证明交给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使用,或者交给官方兽医和协检员以外的人员出具。 (一)不按规定使用检疫证明的; (二)将检疫证明交给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使用或交给无检疫出证权人员出具的; (三)只收费不检疫的; (四)为未经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交给畜主或货主,或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交给畜主或货主的。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和协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吊销其相关证件,取消其检疫资格,情节严重的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通过自行设置打印模板打印检疫证明的。 (二)不按本制度的规定将电子出证数据上传到广西动物检疫溯源管理系统的。 (三)将其本人登录电子出证系统的帐号和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有关动物检疫证明电子出证管理办法出台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另行修订。本办法由广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